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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或拍賣活動,得於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三十日內提出第四條分離課稅之申請,不受同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前項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於核准日前已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者,應於核准日起算一個月內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補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所扣稅款;出賣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並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補開具扣繳憑單及向稽徵機關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依前項規定期限補扣繳及補申報者,得免加計利息及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逾期辦理或屆期未辦理補扣繳及補申報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