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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傳藝金曲獎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各獎項報名參賽者資格暨報名參賽者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
一、除戲曲表演類之最佳個人表演新秀獎及年度最佳演員獎,得以個人名義報名參賽外,其餘各獎項報名參賽者應為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或行號。
二、戲曲表演類之個人獎項,僅得就最佳個人表演新秀獎及年度最佳演員獎擇一報名參賽。
三、同一件作品不得重複報名參賽;每張專輯報名單一獎項不得超過三首。
四、同一張專輯應就傳藝金曲或流行金曲之獎勵擇一,不得重複報名參賽。
五、報名各類獎項之參賽作品,為二人以上共同創作者,應共同列名為參賽者;如為團體,應以指揮或團長為代表,無指揮或團長者,應指定一人為代表。
六、應為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並應擔保參賽作品,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七、應同意授權本部、本部授權之人,自傳藝金曲獎頒獎典禮之日起,得永久將入圍、得獎作品及其報名表所載內容為任何方式之非營利使用。
八、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