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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管理局備查,並副知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變更契約書內容、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產業製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使用非屬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者,契約書應記載清運機具或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