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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課稅區加工所委託加工之廠商,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應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核准。但園區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合約或訂單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本項作業之申請,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並應於核准後一年內運出園區加工。
前項委託加工案件,加工廠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得委託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加工廠商所添加之保稅原料得申請除帳。
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逕憑出口報單向海關結案。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託加工案件,以貨物運出廠(區)日期起算一年內為限,屆期未運回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