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由主管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學校轉發退休教職員、資遣教職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學校。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一、教職員退休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審定退休生效日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或首期月退休金。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教職員選擇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變更,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起,於當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二、教職員資遣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年資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資遣教職員資遣給與。
三、教職員遺族撫卹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遺族一次撫卹金、首期月撫卹金及亡故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其審定及發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遺族選擇按月支領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