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並函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剝奪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退還前項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前項教職員係受緩刑宣告者,於其緩刑宣告經撤銷時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