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一、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二、至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
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一款之獨立董事職務時,學校應請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學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起生效之決議,並函知學校。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程序符合前項規定者,自經選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合法兼職;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無法作成前項決議時,學校應自始否准教師之該項兼職。屆期未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該項兼職同意函自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不生效力。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所衍生之相關職務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於前項所定三個月期間,執行職務所生效力與前二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