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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不能勝任現職工作,且於服務學校已無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認。
校長具有前項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認定。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之認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