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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下列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
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
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
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
。
二、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
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
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
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
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