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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
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
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
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
有效期間內者。
二、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
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前,經直
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
師。
四、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五、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
師證書: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 政府。
二、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