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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
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複
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前項合格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市) 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