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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人員,應就其原核職務等級按所附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現職改任:
一、原核定之職務等級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範圍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辦理改任。
二、原核定之職務等級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改任,在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縣(市)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三、原核定之職務等級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份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