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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