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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
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
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
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
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
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