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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
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
合併計算。
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長
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
成績考核辦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
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前項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如有一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
過規定所致,經准假機關學校出具證明者,得視同成績優異。
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如有二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
所致者,除第二次考列留支原薪及以後之年資,不得視為成績優異增核退
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外,其餘超過三十五年之年資,仍得增核退休金基數或
百分比。但以第一次考列留支原薪時曾提出退休申請,而主管機關因財政
困難未能核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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