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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期間如左:
一、講學、研究為一年以內。
二、進修博士學位為三年以內,碩士學位為二年以內。
前項期間,認為有必要酌予延長,至多不得超過左列年限:
一、講學、研究不得超過一年。
二、進修博士學位不得超過二年,進修碩士學位不得超過一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在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除應列舉不能依規
定如期完成之事實外,另講學者須檢送國外聘函,研究者檢送指導教授證
明函,進修者檢送學校成績單及教授證明函等有關證明文件,送由教評會
評審後,由學校自行核定。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每學期 (季) 結束二個月內及返國三個月內,
應向原服務學校提出講學、研究或進修報告,出國進修者並應附就讀學校
之成績單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