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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辦理,並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原設立規定委員任期及人數上限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或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均出席,始得開會。
各級學校應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