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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名義送達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各級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對於足以改變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或其他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特教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