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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實驗教育機構予以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並應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