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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員及廚工之服務人員,其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前項人員屬初任人員者,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下列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基準如下:
一、曾於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者,曾任職之年資,至多採五級。但其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為非營利幼兒園,或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至多採二十級。
二、所任職之私立幼兒園改辦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任職於該私立幼兒園之年資,至多採五級,或依原私立幼兒園薪資擇優支給。
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規定如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