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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就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認事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認事件輔導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輔導或另組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四、認事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五、認學校關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或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事件之終局實體處理,有前三款以外之違法原因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六、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