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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迴避。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