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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三、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非屬性別事件者,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四、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五、教師涉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六、教師無前五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
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三年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