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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依第三條至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證明文件者,應依附件二之收費基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費用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第三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因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者,其應繳納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補助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