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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各類申請案件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予延長。
前項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審查未通過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師資培育之大學、服務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