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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
四、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辦理說明會。
五、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小組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
九、評鑑小組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一、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