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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但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得不受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健全。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
三、軟硬體設施、設備充足。
四、辦學績效良好。
前項實驗教育機構位於境內者,其各教育階段學生之總人數應超過三十人且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通過。
教育實習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選定後,應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從公告名單選擇教育實習機構。
教育實習機構,應每二年重新辦理選擇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