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實習學生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得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
一、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習扶助、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
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
前項教學活動,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十節(時),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每月最高為二十節(時);上開節(時)數,均不得計入第四條節(時)數及日數。
第一項教學活動,以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機構辦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