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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一、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應輔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至少三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