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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研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選調公立學校教師帶職帶薪參加進修學
分、學位、資格或准予公假參加研習、實習、考察。但選調帶職帶薪參加
進修學位或資格,以不受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所定限制者為限。
教師依前項規定參加進修學位或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回原服務學校服務
,其應服務年數為進修期間之二倍。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未服
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津。
私立學校之教師擬參加第一項帶職帶薪進修者,應由其服務學校向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其待遇及進修完畢後之服務義務,依約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