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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由其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
前項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評鑑或訪視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