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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條件: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申請境外設立分校者,為經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且近三年決算皆無短絀者。
(三)校本部或經本部核定之分部分校應開發校地已完全開發者。
二、分校設立基準:
(一)設立於國內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
(二)設立於境外者,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並應提出符合當地國或地區法令之證明。
三、分校設置經費:
(一)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私立大學校院其投入總額不得超過歷年累積賸餘款盈餘之二分之一,且不得影響本校營運。
(二)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校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三)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校。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校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組織:
(一)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設置。設立於境外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校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校組織規程,報本部核定。
五、分校人員聘任:
(一)分校校長:應置一人,綜理分校校務;設立於國內者,由本校校長依大學法相關法令規定,就本校副校長一人聘兼任之;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派任者,由本校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校教師: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聘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