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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位授予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7.11.28 修正之第 4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第 5 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
,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
,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
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
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
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就讀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
年及修滿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
就業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
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