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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校長,除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中、小學主任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中、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學校(含特別師範科)畢業,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之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