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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高級中學各該學科、職業學校各該普
通學科教師之登記:
一、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相關學系或輔系畢業
者。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本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
並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
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係、相關學系或輔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
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四、持有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並修習專門
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