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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