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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53~59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