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53~59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再申評會,為該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