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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53~59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