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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5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有關確認交易相對人是否符合專業客戶條件、交易規範、落實風險管理、資訊揭露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除應依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均應以計價之幣別為之。除得自客戶銀行存款帳戶撥轉或由客戶外幣專戶支應外,其需辦理結匯者,應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依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得委託業者代辦。
二、不得利用外匯衍生性商品為本身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當方式,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三、總公司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應依據櫃買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