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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證券業申請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者,以外匯證券商為限。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僅得辦理單項契約,不得就該單項契約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二、應憑與同一客戶辦理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各款業務之實際需求之交易文件辦理。
三、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文件,僅得憑以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前項規定外,其範圍及應遵循事項如下: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業務(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辦理即期外匯或遠期外匯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遠期外匯。
(二)承作對象以國內法人、國外自然人及法人為限。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客戶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展期時亦同。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報表」。
(五)本款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六)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以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為限。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辦理本款業務,於客戶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報表」。
三、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 選擇權。
(五)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日報表」。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外幣間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業務,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