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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作業說明,其內容應包括營業時間與帳務處理日期之劃分時點,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填報本行外匯局「外匯部位日報表」之勾稽方式。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各款業務之一,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四、達金管會訂定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標準。
五、守法、健全經營: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或本行認可之證明文件。
六、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已具備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外匯法規相關課程十二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相關法規及外匯風險管理,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二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符合前目規定課程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四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證券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者,增加辦理涉及新臺幣之即期外匯交易,僅需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
二、法規遵循聲明書。
三、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第二項第二款作業說明異動,應事先報經本行同意。
外匯證券商之分公司申請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其總公司經本行許可辦理該項業務具有實績者,始得申請。
二、由總公司備文檢附該分公司許可證照影本及符合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格文件向本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