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