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之金融
業對外營業時間內,將贖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
業,並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
融業應即在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同
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發票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辦妥清償提存,並將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之正、影本(註明其內容與正本同)各一份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
準用前項規定,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經票據
交換所驗訖後,應退還發票人。
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經檢同證明
文件,報請當地票據交換所核轉中央銀行准予延長註銷退票紀錄期限,而
於延長期限內清償票款者,票據交換所應註銷其退票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