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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內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債券、募集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國際債券。
二、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但不包括私募股票。
三、上市、上櫃認售權證。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資金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二、資金運用於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國際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資金運用於前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為避險需要,且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專戶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六、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
七、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