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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向金管會申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業經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向金管會報備,並副知中央銀行。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得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函送金管會,並副知中央銀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商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金管會申請,並由金管會逐案洽商中央銀行後准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