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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風險管理妥適性之審查意見書。
四、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七、已依第十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九、案件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槓桿交易商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非以槓桿交易商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槓桿交易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