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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二、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客戶之同意,從事與客戶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六、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挪用客戶款項、有價證券。
八、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對客戶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客戶之權益。
十、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一、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二、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三、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十四、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交易。
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有關業務。
十六、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七、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依法令槓桿交易商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