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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得接受一家以上證券商之委任;證券商得委任一家以上之證券交易輔助人。
前項委任證券商應於每一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其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理業務前,分別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之金額,每一證券交易輔助人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各該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理業務次一年起,委任證券商就每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金額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由該委任證券商逐年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