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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六、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九、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十、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案件審查表。
十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